时间:2018-12-04 点击: 次 来源:法治之窗 作者:佚名 - 小 + 大
2018年7月27日,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242刑初90号刑事判决: 一、被告人冉某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石某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吴某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四、被告人吴某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五、被告人陈某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陈某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七、郑某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八、对被告人石某祥违法所得1500元、吴某鸿违法所得2000元、吴某森违法所得1000元、陈某香违法所得2000元、陈某梅违法所得1000元,责令退赔。 秦某香、冉某英、陈某青、石某仙另案处理。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冉某淑、吴某鸿、吴某森、陈某梅、陈某香、石某祥、郑某霞等人在其信访事项已经解决及政府帮扶到位的情况下,未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反映信访问题,多次邀约他人一起或单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重庆市委、市政府、酉阳县委、县政府等重点、敏感及人群密集地区,采取穿“状衣”、静坐、攀爬围墙、围堵大门、“XX”、打砸公共财物、尾随拦截工作人员等形式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和单位秩序,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拘留仍持续缠访、闹访。 指控认为,冉某淑等七人无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拦截、辱骂他人,在公共场合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且非法上访行为被训诫、行政拘留后仍继续上访滋事,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冉某淑称:她没有去天安门,没有收到公安机关训诫书;没有在重庆市委门口下跪,在市政府门口信访时没有将所穿的“状衣”显露出来;在酉阳县政府门口信访时,只站在人群旁边,没有实施过激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冉某淑2017年6月24日与吴某鸿等人到北京上访一事中,冉某淑并没有到北京敏感地区信访,也没有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索要费用,该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犯罪;2.指控2017年4月10日至12日,冉某淑等人围堵酉阳县政府大门非法上访过程中,冉某淑并没有在现场吼闹,没有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其所起作用较小;3.冉某淑已满七十五周岁,身体状况欠佳。建议宣告缓刑。 石某祥辩称:1.他去中南海地区不是上访,而是去游玩;2.他没有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索要1000元,而是政府工作人员自愿补偿给他的信访经费。 其辩护人提出:1.石某祥上访事出有因,其犯罪较轻,后果不严重;2.石某祥的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处罚,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3.石某祥与其他人非法上访没有犯意联络,不是共同犯罪行为;4.石某祥有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吴某鸿辩称:他没有向政府工作人员索要财物,而是政府工作人员为了完成维稳任务,自愿补偿给他2000元;2.他在2014年3月12日酉阳县委信访是与相关领导事先有约定,并非无故非法集访;3.在他所参与的所有上访活动中,他没有过激行为。 其辩护人提出:吴某鸿的信访事项并未得到解决,他并非无理取闹;2.吴某鸿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社会危害不大;3.吴某鸿并未否认指控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吴某鸿系初犯。建议宣告缓刑。 吴某森辩称:指控他的犯罪事实均不属实。 其辩护人提出:1.吴某森2017年8月9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不属实,他只是去游玩;2.吴某森并没向政府工作人员强行索要财物;3.吴某森认罪、悔罪,又坦白情节,又系初犯。建议宣告缓刑。 陈某香辩称:1.她没有打砸行为;2.她没有强行索要财物;3.她是逐级上访,而不是越级上访。 其辩护人提出:1.陈某香上访事出有因,且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没有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2.陈某香主观恶意不深,所起作用较小,尽管不划分主从,但应考虑其具体作用予以评价;3.陈某香认罪、悔罪,在看守所表现良好。建议宣告缓刑。 陈某梅辩称: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其辩护人提出:指控2017年6月24日、2017年8月的一天,陈某梅等人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过程中,没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故该行为不构成犯罪;2.陈某梅主观恶意不深,只是一般参与者,亦没过激行为,情节较轻;3.陈某梅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表示真诚悔罪。建议宣告缓刑。 郑某霞辩称:她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郑某霞主观恶性不深,没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情节轻微;2.郑某霞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一年一下有期徒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冉某淑、吴某鸿、吴某森、陈某梅、陈某香、石某祥、郑某霞等人在其信访事项已经相关部门解决及政府部门积极采取帮扶措施帮扶到位的情况下,不按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方式反映信访问题,而采取多次邀约他人或单独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天安门地区、重庆市委、市政府、酉阳县委、县政府等重点、敏感及人群密集地区,或以穿“状衣”、静坐、攀爬围墙、围堵大门、“XX”、打砸公共财物、尾随拦截工作人员等形式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和单位秩序,先后多次被公安机关训诫和行政拘留仍持续缠访、闹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