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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堂会审丨索要为他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如何定罪

时间:2021-01-28    点击: 次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作者:佚名 - 小 + 大

索要为他人谋取的不正当利益如何定罪
从陕西省府谷县政协原党组书记、主席白雪梅案说起

文章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刘一霖

图为2020年8月24日,白雪梅案在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班雄虎 摄

  特邀嘉宾

  霍慧军 榆林市纪委副书记、监委副主任

  孙红梅 榆林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杨学文 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负责人

  刘建标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

  编者按

  这是一起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补贴后,将该笔补贴索回并自己支配的受贿案件。本案中白雪梅未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如构成受贿罪,其本人未实际占有索要的财物,而是让请托人直接送给第三人,属于既遂还是未遂?留置期间其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为何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对此,我们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分析讨论。

  基本案情:

  白雪梅,女,1962年12月生, 1980年12月参加工作,1984年3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府谷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2019年8月被免去府谷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职务。

  2007年至2019年,白雪梅在任府谷县委常委、宣传部部长,县政协党组书记、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维修费用等手段贪污公款21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多人在职位调整、提拔、工作调动等事项中提供帮助,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164.3万元、美元3万元、价值1.75万元的手机1部。

  其中,2011年至2013年,白雪梅利用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向府谷县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先后两次帮府谷县某农牧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获得了30万元燃煤补贴款和10万元有机肥项目补贴款。2014年9月,白某某又请白雪梅向府谷县物价局相关领导打招呼说情,帮其公司获得了当时最高价调基金补贴款30万元。后该30万元先后分两次拨付。2015年2月,白雪梅得知第一笔15万元补贴款拨付到白某某公司账户后,便以其侄子丁某某生活困难为由,要求白某某将获批的30万元全部送给其侄子丁某某。白某某表示自己的经济状况也不好想留一点,白雪梅不同意,之后白某某迫于无奈,先后两次将拨付到其公司账户的30万元补贴款全部送给丁某某。丁某某将上述3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

  此外,白雪梅还存在违反政治纪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反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等问题。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5月25日,榆林市纪委监委对白雪梅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19年5月28日,经陕西省纪委监委批准,榆林市纪委监委对白雪梅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6日,榆林市监委将白雪梅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一案移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党纪政务处分】2019年12月16日,榆林市纪委监委给予白雪梅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提起公诉】2020年4月13日,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以白雪梅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0年9月29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白雪梅犯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白雪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白雪梅公开抵制干部推荐考察工作,为何系违反政治纪律?在脱贫攻坚工作中,其以慰问代替帮扶的行为如何认定?

  霍慧军:2015年12月,白雪梅在任府谷县政协主席期间,在上级组织部门派考察组到府谷推荐考察县级干部时,因其对考察人选有不同意见,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干部推荐会议,以此抵制干部推荐考察工作。上级组织部门最终只好决定取消此次推荐考察工作,在全县干部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党章规定,党员对党的决议和政策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并且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本案中白雪梅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在考察干部工作中有不同意见时,本应依照党章规定,在党的会议上或向组织表达个人意见,但白雪梅却采取消极抵抗、拒绝沟通等行为进行抵制,导致干部推荐考察工作取消,造成了不良政治影响。白雪梅的行为违反了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违反了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应以违反政治纪律定性处理。

  白雪梅任府谷县政协主席期间,在脱贫攻坚包抓和帮扶工作中,未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扶贫帮扶措施,也未按要求召开会议研究包抓脱贫攻坚工作,三年来只是去贫困户家中进行简单慰问。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不断加强党的作风建设,以坚如磐石的决心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中央纪委办公厅印发《关于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 集中整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的工作意见》,将工作中空喊口号,表态多调门高、行动少落实差,热衷作秀纳入整治范围。本案中,白雪梅在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重大决策部署时,行动少落实差,不扑下身子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未制定切实可行的帮扶措施,工作流于形式,以简单的慰问代替扶贫工作,属于典型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

  白雪梅任职期间,还存在违反政治纪律,转移、隐匿涉案财物,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公款吃喝、公车私用、借公务差旅之机旅游、收受礼品礼金、超标准占用多处办公用房;违反组织纪律,不按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在人员录用、工作调动、职务晋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违反廉洁纪律,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白雪梅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背弃理想信念,丧失党性原则,把人民赋予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肆意触犯纪法底线,被榆林市纪委监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2.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政府价调基金补贴款时未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事后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能否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孙红梅:在本案办理过程中,有人认为白雪梅帮助白某某获得30万元补贴款时,未利用其职务上主管、负责或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其与府谷县物价局相关工作人员之间也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所以白雪梅只是利用其个人人际关系帮助白某某谋取了利益,其不构成受贿罪。

  我们认为,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30万元补贴款时的确没有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但不能就此认定其索财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白雪梅帮助白某某获得补贴款后向其索要30万元是否构成受贿罪,关键看其是否利用了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及白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

  首先,白雪梅是否利用了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其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本案中,白雪梅虽然与府谷县物价局的相关工作人员之间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但白雪梅身为府谷县政协主席,属于府谷县四大班子成员,在县里有参政议政的职权,其职权或地位对于府谷县物价局的工作人员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实际上白雪梅“打招呼”也确实影响到了府谷县物价局相关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该局某领导称“白雪梅作为县政协主席,是县里的领导,她打招呼了,我就一定要给这个企业钱了”。所以,白雪梅帮白某某获得价调基金补贴款时,利用了其县政协主席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其次,白某某获得的利益是否为不正当利益?在办理白雪梅案件时,有人提出白某某的公司属于当时政府补贴对象的范围,该公司本可以获得政府补贴,白某某获得的利益属于正当利益,所以白雪梅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本案证据证明,根据当时白某某公司养殖场的规模和养殖牲畜的数量,能获得一定的补贴款项,但因为白雪梅“打招呼”,府谷县物价局违反价调基金补贴政策,使白某某获得了当时最高补贴款30万元。因此,白某某获得的30万元补贴款属于不正当利益。

  所以,白雪梅利用其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白某某获得超标准补贴款,且事后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

  杨学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斡旋行为人事后索财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本案中,白雪梅利用其职务和地位的影响帮白某某获得政府价调基金补贴款是受白某某请托,后白雪梅基于该请托事项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首先,白雪梅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贿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依照“举轻以明重”的法律适用理念,国家工作人员未基于受请托而正常履职后收受财物的都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那么白雪梅接受白某某请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帮白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又基于该请托事项向白某某索要财物的行为,更具有可罚性。所以,本案中白雪梅以该请托事项为由,无论是事先索取或事后索取请托人的财物,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认定。

  3.白雪梅本人未实际占有索要的财物,而是直接让请托人送给第三人,其受贿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

  杨学文:本案中,白雪梅是否构成受贿罪既遂是庭审时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辩护人认为,白某某将30万元送给了丁某某,白雪梅未实际获得该30万元,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未遂,该30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是以行为人是否取得他人财物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本案中,白雪梅向白某某索要30万元时,白某某因白雪梅前期多次为其获取政府补贴资金提供帮助,并且白雪梅对其承诺这笔钱给丁某某后还会帮助其申请其他补贴款,遂同意了白雪梅的索财要求。可见白某某同意交付款项是基于白雪梅的职权、地位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后白某某之所以将该30万元送给丁某某,是其在同意白雪梅的索财要求后,按白雪梅对该30万元的处分意思将该款项转交给丁某某,本质上属于白雪梅索要财物后进行处分。故白雪梅将索要的财物送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影响白雪梅受贿罪既遂的认定,该30万元应计入白雪梅的受贿数额。

  4.白雪梅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是否构成自首?法院对其进行量刑时考虑了哪些因素?

  刘建标:白雪梅辩护人辩称,白雪梅在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该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参照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白雪梅在留置期间主动供述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其不构成自首,但属于坦白。我们在量刑时已将其作为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我们在对白雪梅进行量刑时,还综合考虑了白雪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白雪梅虽然在调查初期有对抗审查调查行为,但经思想教育,她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缴全部违法犯罪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庭审期间,又能认罪认罚,真诚悔罪,自愿交纳全部罚金。此外,在榆林市“殷鉴不远,警钟长鸣”以案促改警示教育展中,白雪梅主动配合将其作为教育广大党员干部的反面典型。综上,我们对其从轻处罚,以受贿罪、贪污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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