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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一法人套路贷诈骗(八):虚假诉讼终审被驳

时间:2018-12-04    点击: 次    来源:法治之窗    作者:佚名 - 小 + 大

重庆丰采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参股人石伟(系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该公司法人刘赛君、经理李元莉、白莹诉李秉斐、梁太英借款合同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10件。其中,借款合同纠纷9件,系重庆荣昌区人民法院法官夏正华独任审判胜诉。因荣昌畜牧局职工陈晓涛与李秉斐借款合同纠纷案被媒体曝光后,由林阳担任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审判长,才驳回刘赛君、李元莉、白莹诉李秉斐、梁太英、杨玉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李元莉不服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仍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2月6日,刘赛君、李元莉、白莹将梁太英、李秉斐、杨玉全诉讼到荣昌区人民法院。

请求荣昌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梁太英、李秉斐与杨玉全就荣昌县昌元街道祥和一街9号门面所签订的买卖协议书。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8日,梁太英与刘赛君、白莹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刘赛君、白莹借款36万元,约定同年9月17日前归还,并用其名下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祥和一街9号门面作为担保。后因逾期还款,刘赛君、白莹于2014年10月11日诉至荣昌区人民法院,诉讼期间,刘赛君、白莹申请对梁太英名下昌元街道祥和一街9号门面进行了财产保全。该案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作出终审判决,梁太英、李秉斐承担还款责任。

2016年7月14日,刘赛君、白莹向荣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年9月23日,该院下达《结案通知书》告知刘赛君、白莹,未发现梁太英、李秉斐名下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后经刘赛君、白莹了解,诉讼时已申请财产保全的荣昌县昌元街道祥和一街9号门面已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被梁太英、李秉斐售卖给杨玉全,且办理了过户登记。

刘赛君、白莹认为,梁太英、李秉斐已将其名下的房屋用作担保,其明知该房屋在债务期间非用于债务清偿的转让行为会对刘赛君、白莹的债权造成损害,故其转让行为明显属于恶意。

李元莉诉称,2013年5月3日,梁太英与李元莉签订借款合同,并向李元莉借款30万元,约定同年7月2日前归还。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与上述相同。

梁太英辩称:“门面是我个人财产,与李秉斐无关;房屋没有交付给刘赛君、白莹、李元莉作为担保,也没有将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杨玉全辩称:“我系合法购买房屋,不知道梁太英有欠他人债务,属于善意购买,不知道所购房屋有用于担保”。

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9月28日,经荣昌区人民法院调解,李秉斐放弃其父亲李北超生前的所有的财产即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祥和一街9号门面继承权,该房产由母亲梁太英继承并享有。

2014年9月30日,梁太英和杨玉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合同约定将梁太英所有的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祥和一街9号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杨玉全。

庭审中,梁太英陈述买卖合同中的价款是随意填写的,当时找熟人帮忙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内容都是熟人在填。

杨玉全陈述买卖房屋的成交价为140万元,口头谈好房屋价格后,预付2万元定金打至梁太英的外甥周某侃(化名)账户上,办理过户当天支付了28万元现金给梁太英,因其在银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未到期,给梁太英说好等到期了就支付,在2014年10月17日,理财产品到期当天将110万元打至梁太英指定的案外人宋某芬(化名)账上。

宋某芬证实:“我与梁太英是邻居,不认识杨玉全,我在银行有一张VIP卡,拿给梁太英在用,密码是梁太英的,她使用了三四年,至今仍在使用,梁太英是怕她的孩子知道她有钱所以用我的卡。我与杨玉全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70%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价格”。

本案中,杨玉全主张其善意购买第三人,其向梁太英支付的购房款为140万元,刘赛君、白莹、李元莉主张杨玉全与梁太英系恶意串通以10万元的低价买卖房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杨玉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其自己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其妻子张某平(化名)的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梁太英向其出具的收条。从杨玉全提交的证据显示2014年9月24日,杨玉全向周某侃支付2万元,2014年9月30日向梁太英现金支付28万元,2014年10月17日,杨玉全通过其妻子张某平向宋某芬账户转入110万元,而证人宋某芬也证实,此银行卡账户一直是梁太据英在使用,自己与杨玉全没有经济往来。

综合全案,杨玉全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其实际向梁太英支付了140万元购房款。顾对梁太英、杨玉全的房屋买卖合同以140万元价格成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而刘赛君、白莹、李元莉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杨玉全与梁太英系恶意串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易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价格的70%,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刘赛君、白莹、李元莉主张的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李秉斐并非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故刘赛君、白莹、李元莉对李秉斐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驳回刘赛君、白莹、李元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元莉不服荣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53民初75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2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元莉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2018)渝05民终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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